被告人王某因綁架罪,婚前財產協議書的格式是怎樣的,
婚前財產協議書格式如下例子:
甲方: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市XX區XX路,身份證號碼:XXX
乙方:李小姐,女,XX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XX區XX路,身份證號碼:XXX
甲、乙雙方為明確財產權屬,避免財產爭議。現經過友好協商,就婚前、婚后的財產權屬達成如下一致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登記在王某、李小姐方名下,位于上海市XXX區XX路XX弄XX號〔滬房地XX字(XXXX)第號〕歸乙方所有(含室內家俱、家電等室內物品);
第二條王某名下股東賬戶內的股票(市值約人民幣萬元)歸甲方所有。
第三條李小姐名下XXXX銀行賬戶內的存款人民萬元歸甲方所有(賬號:)。
第四條李小姐父母贈與李小姐的奧迪牌轎車及牌照歸乙方所有(車型:XXX;牌照:XX)。
第五條李小姐名下的基金(市值約人民幣萬元)歸乙方所有。
第六條李小姐名下工商銀行定投歸乙方所有(約人民幣元)。
第七條甲、乙雙方的金銀首飾及個人物品歸各自所有。
第八條本協議一式兩份,均為清潔打印文本;經甲、乙雙方簽字后各自留存一份。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被告人王某是經營花,詐騙罪二審辯護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屬于民間借貸。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民事借貸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各種類型的公私財物。詐騙罪的行為主體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愿”交出財物。
區別民事借貸糾紛和詐騙犯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在于行為獲取的款項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一是看借款人與貸借人在借貸時的相互關系。一般民間借貸關系多發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來的親友之間,借貸關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而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二是看發生借貸關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等利益為誘惑,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歸還及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當的借貸關系,借用人并不否認借貸關系,并表示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
。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于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
其次、被告人劉某借款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被告人劉某行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講就是“借”款時就沒打算還款。人的主觀思想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被告人借取的絕大部分款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事實,公訴機關得出的是被告人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辯護人據此事實卻得出相反的結論: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事實可以概括為“借后債還前債”(通俗講就是“拆了東墻補西墻”),被告人劉某的客觀表現顯然不是不還,而是借錢也要還債,這一行為本身就說明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還前債”說明被告人劉某對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則還要舉債還債嗎?其二,所借“后債”用于還前面的借款,這說明“借后債”的用途是還債,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債”。
而注冊公司、投資開發東門地塊都跟經營有關,何談非法占有之目?
被告人劉某所借款項除了用于生產經營就是用于償還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還,是由于種種原因客觀上無力返還,而不是有能力返還主觀上故意霸占不予返還,即屬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賴帳不還。
(2)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事實、虛構事實”的行為。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仍隱瞞企業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虛構企業需要資金周轉的事實”。
從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會說明是資金周轉困難,從沒有虛構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賺錢。公司也確實在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借款人也從沒有問被告人的公司經營情況。
2、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采取以借為名、騙取他人擔保等形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483476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被指控的部分行為應為公司行為
被告人劉某原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義進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興信用投資擔保公司借款150萬元;2010年9月30日向農業發展銀行貸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貸款350元、150元),有的雖然以個人名義借入,但購買的財產包括廠房、設備、汽車等也確實用于公司,所以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起訴書將所有行為都歸到吳英個人名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不少借款的借款時間是發生在2007年之前。如2001年陳某5.5萬元;
2002年,鐘某2萬元;2003年,始通村鐘利達村民小組10萬元;2003年3月,鐘某1.5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2003年林某2萬元;2003年李某8萬元;2004年,廖某3萬元;2004年,劉某4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
(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他人的基本要素要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及具體的借款金額。但起訴書只是羅列了幾個人的名字及總數額,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按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提起公訴,可事實上,本案事實并未查清,證據并不確實充分,如借款的時間、數額、還款數額等都沒有客觀準確、令人信服的數字。
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
2012年5月10日
被告人王某是經營花,盜竊罪辯護詞范文,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xxx律師事務所接受xxx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被告人xxx盜竊罪一案的辯護人。辯護人在庭審前查閱了本案卷宗材料,會見了被告人,認真分析了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參加了今天的庭審活動,現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x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不表示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請求法庭在對被告人王xx的行為量刑時予以考慮。
具體辯護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輕,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確因家庭太過貧困,平時法律意識不強,貪圖一時小利,并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
二、被告人王xx在被捕時不反抗,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盜竊xx商店和xx市xx店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這一態度是應當加以肯定的,被告人歸案后,對整個作案過程主動的做了詳細的供述,認罪態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清案件的事實,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確有認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現。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自首)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懇請法庭予以認真考慮此情節,對被告人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現,說明被告人已經認識到自己犯下的錯誤,有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四、本案中被告王xx與他人一起盜取價值x萬多元的紅酒、xxxx元的首飾及筆記本電腦,全部未來得及銷贓就被公安機關抓捕和起獲全部贓物。被告王xx被關進xx看守所后,通過律師請求其親屬積極退贓,故請法庭在量刑時認真考慮。
五、本案被告人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盜竊罪及盜竊財產價格沒有異議,其本人也同意適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審理,該意見第九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對被告人王xx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六、對于被告量刑,辯護人的意見為建議在3年1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判處刑罰。依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常見犯罪的量刑規定,構成盜竊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盜竊數額、次數、手段等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盜竊數額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兩個月刑期。
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性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王xx是起到的是輔助作用,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宣告刑可以確定為3年1個月。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犯罪行為固然為法律難容,理應懲罰,但被告人主觀惡性較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能積極悔改,具有多項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因此辯護人建議合議庭按照我國刑罰制度中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對被告人王xx給予寬大處理,以達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頭,重新做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xxx律師
xxx律師事務所
xxxx年xx月xx日
被告人蔡某鄧某,個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該怎么寫,個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首先寫明申請人信息;2、請求事項:請求仲裁機構對王某某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3、說明事實與理由;4、結尾:此致某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殺人罪,要怎么寫詐騙罪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為什么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范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2)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吳某,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的區別,挪用資金罪和職務侵占罪主要有三方面的區別。
區別之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的使用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本案中,王某將公司的資金據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財物的所有權。
區別之二,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位侵占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準或許可而擅自挪用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方式是侵占,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并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占罪只有侵占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案中,王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設假賬的手段騙取公司資金,并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表現。
區別之三,主觀目的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不并不企圖永久占有,而是準備用后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暫時使用。本案王某將騙取的公司資金,交給自己父親和存入銀行,足以說明他的主觀目的是想該筆款占為己有,無歸還的意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鄭某,政府拆違建合法嗎,合法,對于農村中肆意所為的欺街占道、違法建筑,鄉鎮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有權責令拆除或予以拆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這一通行做法將有很大改變。該法第65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這一規定,實質上賦予鄉鎮政府行政強制執行權。
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從來信情況看,王某在規劃區內未經合法許可建房,鎮政府有權依程序拆除。
被告人李某,無錫企業退休職工工資,今年江蘇省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普調辦法仍由固定額、與本人繳費年限掛鉤和與本人基本養老金掛鉤三部分組成,這一辦法既鼓勵多繳多得、長繳多得,又可以合理控高抬低、防止差距過大,較好體現了公平與效率相結合的原則。
根據規定,今年的固定額部分由上年的每人每月40元統一提高到60元,增加了20元,這就使得基本養老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員的調整數額能得到一定保證。與此同時,與本人繳費年限掛鉤部分仍為每滿1年每月增加3元,不足45元的按45元發給。這一部分主要體現長繳多得,繳費年限越長的,這一部分增加的數額越多。如退休人員王某,65周歲,繳費年限25年,本次調整前月基本養老金為1800元,此次調整后月基本養老金為1800+60+(25×3)+(1800×3.5%)=1998元,增加198元。
被告人韓某,只拆新違建不拆舊違建合法嗎,不合法,同樣需要拆除。對于農村中肆意所為的欺街占道、違法建筑,鄉鎮政府具有行政執法權,有權責令拆除或予以拆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這一通行做法將有很大改變。該法第65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這一規定,實質上賦予鄉鎮政府行政強制執行權。
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從來信情況看,王某在規劃區內未經合法許可建房,鎮政府有權依程序拆除。
被告人張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例有哪些,被告人黎某為萍鄉市國土資源局某領導司機。
2008年10月25日,萍鄉市某酒店因違法用地被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處以117萬元罰款,為減少罰款金額,酒店負責人請黎某幫忙,并送給黎某10萬元。
黎某找到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稱酒店負責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紀委工作的戰友,請求市國土資源局減少罰款。
2009年6月26日,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僅對酒店違法用地罰款39萬余元。萍鄉市安源區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屬于法律上規定的“關系密切”的人,黎某通過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以該罪將黎某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一審判處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以(斡旋)受賄罪論處】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