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是北京市海淀區某中學,什么情況可以適用特殊工時,一般情形下,實行綜合工時或者不定時工時制有兩個生效要件:
一是某特定崗位在特定時間段內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可執行該制度;
二是用人單位和某特定崗位的職工明確約定執行該特殊工時制度。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用人單位在北京,依據《關于印發北京市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和不定時工作制辦法的通知》(京勞社資發[2003]157號)第2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不辦理審批手續。國家和本市已規定實行特殊工時制度的企業不再履行審批手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楊某 喬某綁架案案例,刑事案件申訴人委托書怎么寫,1.寫明聘請某人為法律幫助者或辯護人。受托人為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刑事案件的法律幫助權和辯護權是法定的,因此無需在授權委托書中寫明。
2.寫明授予權利的期限。
3.尾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某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曹某,勞動法關于工作地點,員工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的約定,如變更工作地點,應由雙方協商一致。
在實踐中,有不少企業認為,調整員工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等需要與員工協商,但員工不同意的話,企業就容易陷入被動。因此,就想方設法通過勞動合同爭取在調整工作地點、工作崗位等方面的自主權。
企業在勞動合同中關于工作地點的條款大體上可分兩類。一類是精準型約定,如約定工作地點是北京市某區某街道某大廈。另一類是寬泛型約定,如把工作地點含糊地約定為北京市某區,或者全國。
而關于工作地點的變更,有的企業提出:企業根據生產或經營需要等,可以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無正當理由的,應當服從。這是比較溫和的、有商量余地的合同約定條款。可有些企業則將這一條款約定為:企業根據生產或經營需要等,可以隨時調整員工的工作地點和崗位,員工應當無條件服從。這是一種硬性的、強制性的約定,在實施過程中容易產生爭議。
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司法裁判中的通常處理方法是:員工在勞動合同簽訂后,已經在某實際工作地點進行工作的,該實際工作地點視為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點。企業不得再以寬泛型的工作地點約定,再行變更員工的工作地點。
《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與公司之間關于工作地點變更的合同約定,突出強調的是“企業隨時調整,員工應無條件服從”,恰恰符合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據此,可以明確拒絕公司的要求。如公司因此解除其勞動合同就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依法應予賠償。
只要是涉及到勞動和與單位的事項都應該在合同中有所體現而不是隱瞞或者明知勞動者不知情的情況下不做任何的說明就與其簽訂了合同,最后利用漏洞來損害員工的利益,員工就可以以此作為依據起訴單位要求賠償。
某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曹某,刑事案件委托書怎么寫,刑事案件委托書的寫法為:1.寫明聘請某人為法律幫助者或辯護人。受托人為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2.寫明授予權利的期限。3.尾部。委托人簽名,注明時間。本委托書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執一份,交司法機關一份。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合同內容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某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彭某,洗錢罪案例和分析,(一)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轉移涉黑贓款
如楊某洗錢案中,聶某以團伙成員姜某名義成立了某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房地產等正常生意,看似清白,但實際是聶某黑社會組織的資金運轉核心平臺。楊某是該公司出納(同時為某夜總會出納),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聶某授意下,楊某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等形式將某夜總會非法收益2952.08萬元轉入該實業有限公司賬戶。
(二)以現金形式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協助聶某從某實業有限公司提取現金34筆,共計838.58萬元。在胡某洗錢案中,聶某每個月給陳某發"工資"5萬元現金,先后10次累計50萬元。聶某為陳某個人購買汽車款"報銷",給予其30萬元現金。陳某將上述現金交予妻子胡某,胡某將現金存入銀行。
(三)利用購買房產、裝修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將某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的上游犯罪資金轉往個人賬戶,用于聶某團伙購買房產、裝修等。其中用于購買澳門花園辦公樓794.96萬元。用于購買其他房產、裝修1596.46萬元。
王明是北京市海淀區某中學,盜竊案二審辯護書怎么寫,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上訴人蘇某親屬的委托及廣西xx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本人在本案中擔任蘇某二審辯護人,現根據法律和本案事實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二審合議庭參考,并懇請采納。
1、上訴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現,一審法院沒有依法認定,必然導致對上訴人蘇某的量刑過重。
(1)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
本案中,公安機關只是發現上訴人與本案另一被告人譚某行跡可疑,“帶回隊中審查”,上訴人即全部如實地向公安機關供述了本案的六次盜竊行為,而這些行為在此之前公安機關是尚未發覺得的。這一事實,在疊彩第一責任區刑警大隊的《抓獲經過》以及對上訴人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中亦均有明確的記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中,上訴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時,主動交代了多次盜竊行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
(2)上訴人有立功表現。
一個基本的事實是:2010年3月20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蘇某與本案另一被告人譚某因形跡可疑被限制人身自由,當日中午,成某、田某即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抓。很顯然的,如果不是上訴人如實舉報并帶公安人員去抓捕,公安機關怎么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現成某、田某的犯罪行為?更不可能如此短的時間內查清他們所在的處所。
本案中,上訴人不僅如實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還檢舉揭發了成某、田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而且,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及時帶辦案人員于2010年3月20日去抓獲了成某、田某。這一事實,原來辦案人員也說是算立功的,后來卻不知為什么沒有上報立功材料,但是從公安機關對上訴人第2次訊問筆錄里是可以證實該事實的。
在第二次問話中,當時辦案人員問上訴人銷贓的那個廢舊店老板是什么人,上訴人回答:“就是我帶你們公安機關去東二環路的那家廢舊店抓的那兩夫婦”,然后,辦案人員還特意用括號注明了“(指成某、田某夫婦)”,上訴人并不知道該夫婦二人的真實改名,但確實帶辦案人員抓住了她們二人,并由辦案人員確認了她們的真實姓名,而且現在一審判決也確定了該二人確實犯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立功的表現,但是一審法院卻沒有作出認定。
(3)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原來也對上訴人稱,上訴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但是,后來在檢察院和法院,上訴人也提出了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卻沒有得到采納。
由于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自首和立功情節沒有依法加以認定,勢必不正當地加重對上訴人的量刑。希望二審法院能夠查明事實,依法認定上訴人的自首和立功情節,并在原來量刑基礎上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以體現法律對自首和立功行為的鼓勵。
2、上訴人在盜竊行為中只起到輔助和次要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起主要作用的另一被告人承擔同等責任,有悖法律,亦顯失公正。
在本案中,上訴人比另一同案被告人譚某所起的作用明顯小得多,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第一次作案以及此后的數次作案中,都是由同案另一被告人譚某提議并安排的;
(2)每次都是譚某提供并駕駛車輛,才可以完成作案,如果沒有其提供并駕駛車輛,根本不可能完成盜竊、運輸、銷贓等一系列行為;
(3)每次作案所使用的撬棍等工具,均由譚某提供;
(4)盜竊得來的物品,由譚某聯系買方并銷售,上訴人只和譚某一起去賣過二次,其余的都是譚某一個人去的,而且譚某不讓上訴人跟去,賣得多少錢只有譚某一個人清楚;
(5)所得款項由譚某進行分配,因為基本上是由譚某去銷贓的,所得金額上訴人根本不知,譚某每次銷售后,只分給上訴人小部分。
從以上分析看,不論是提議、組織、實施、銷贓、分配等,都是譚某主導的,上訴人只起到了輔助和次要責任,但是在量刑上對此卻沒有區別對待,這是不符合法律罪罰相當原則和有失公正的。
3、一審法院對盜竊數額的認定是不準確的。
一審中認定涉案數額依據的是桂林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而在其《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明細表》中,明確了作出結論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客觀真實”,而本案中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的客觀真實性是無法保證的。
本案中司法機關僅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其中主要是根據報案人的陳述,憑想象地羅列了一些物品,就直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鑒定機構亦只是憑這些羅列出來的物品來鑒定,甚至沒有見過任何一件實物進行對照這是無法保證鑒定物品的真實性和客觀性的。
作為鑒定前提條件的物品數量、規格、質量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標均無法保證真實客觀,其鑒定結論自然無法體現涉案的被盜物品的真實價值,而一審法院直接采用該鑒定結論來認定盜竊物品的價值,顯然對事實并未查清。
綜上所述,一審未認定上訴人自首和立功情節,亦未考慮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和次要作用的事實,對被盜物品的價值認定有失客觀真實,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充分考慮以上情節,減輕對上訴人的量刑,作出罪罰相當的公正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二審合議庭采納。
辯護人:廣西xx律師事務所
律師:文xx年月日
韓某是某案件的辯護律師,詐騙罪二審辯護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屬于民間借貸。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民事借貸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各種類型的公私財物。詐騙罪的行為主體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愿”交出財物。
區別民事借貸糾紛和詐騙犯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在于行為獲取的款項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一是看借款人與貸借人在借貸時的相互關系。一般民間借貸關系多發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來的親友之間,借貸關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而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二是看發生借貸關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等利益為誘惑,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歸還及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當的借貸關系,借用人并不否認借貸關系,并表示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
。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于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
其次、被告人劉某借款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被告人劉某行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講就是“借”款時就沒打算還款。人的主觀思想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被告人借取的絕大部分款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事實,公訴機關得出的是被告人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辯護人據此事實卻得出相反的結論: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事實可以概括為“借后債還前債”(通俗講就是“拆了東墻補西墻”),被告人劉某的客觀表現顯然不是不還,而是借錢也要還債,這一行為本身就說明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還前債”說明被告人劉某對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則還要舉債還債嗎?其二,所借“后債”用于還前面的借款,這說明“借后債”的用途是還債,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債”。
而注冊公司、投資開發東門地塊都跟經營有關,何談非法占有之目?
被告人劉某所借款項除了用于生產經營就是用于償還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還,是由于種種原因客觀上無力返還,而不是有能力返還主觀上故意霸占不予返還,即屬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賴帳不還。
(2)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事實、虛構事實”的行為。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仍隱瞞企業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虛構企業需要資金周轉的事實”。
從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會說明是資金周轉困難,從沒有虛構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賺錢。公司也確實在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借款人也從沒有問被告人的公司經營情況。
2、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采取以借為名、騙取他人擔保等形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483476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被指控的部分行為應為公司行為
被告人劉某原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義進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興信用投資擔保公司借款150萬元;2010年9月30日向農業發展銀行貸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貸款350元、150元),有的雖然以個人名義借入,但購買的財產包括廠房、設備、汽車等也確實用于公司,所以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起訴書將所有行為都歸到吳英個人名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不少借款的借款時間是發生在2007年之前。如2001年陳某5.5萬元;
2002年,鐘某2萬元;2003年,始通村鐘利達村民小組10萬元;2003年3月,鐘某1.5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2003年林某2萬元;2003年李某8萬元;2004年,廖某3萬元;2004年,劉某4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
(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他人的基本要素要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及具體的借款金額。但起訴書只是羅列了幾個人的名字及總數額,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按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提起公訴,可事實上,本案事實并未查清,證據并不確實充分,如借款的時間、數額、還款數額等都沒有客觀準確、令人信服的數字。
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
2012年5月10日
被告張某和李某辯稱,要怎么寫詐騙罪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為什么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范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2)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楊某是某鎮鎮長,北京市社保繳費基數,北京市社保繳費基數:
北京市社保中心發布的2018年北京社保繳費基數:社保繳費基數由上一年的本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而來。
2017年北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101599元,月平均工資為8467元。
鳳凰賀某李某詐騙案件,一般離婚案的律師費用大概多少,
一般離婚案件的律師費用,往往都需要當事人跟律師充分協商、洽談的。
目前,各地律師接手離婚案件收費不一。經濟不發達地區的律師收費起價一般500元到1000元;經濟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廣州等大城市,律師收費相對高一些。另外,根據案件爭議標的額的不同,律師收費也有差異。
律師收費一般有兩種:其一,以一個數額起價,再根據超過一定數額的爭議財產加收一定費用。比如,某律師的收費標準是五千元起價,就是說不論案件爭議金額再小,或沒有爭議共同財產,起價的收費額就是五千元;如果爭議財產超過了五十萬元,超出部分還要加收一定比例如1%或2%的費用。其二,風險代理: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往往先由當事人支付一定金額的啟動費用(如五千元左右),而后在執行回來的財產中提取一定比例(一般為10-20%)的報酬。
而實際收取的費用是多少,這還需要考慮到離婚案件的具體情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并如實入賬。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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