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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在某刑事案件中

瀏覽次數:6812 發布時間:2023-05-02 06:36:12

南昌冰毒案件劉某,詐騙罪二審辯護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屬于民間借貸。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民事借貸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各種類型的公私財物。詐騙罪的行為主體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愿”交出財物。

  區別民事借貸糾紛和詐騙犯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在于行為獲取的款項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一是看借款人與貸借人在借貸時的相互關系。一般民間借貸關系多發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來的親友之間,借貸關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而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二是看發生借貸關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等利益為誘惑,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歸還及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當的借貸關系,借用人并不否認借貸關系,并表示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

  。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于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

  其次、被告人劉某借款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被告人劉某行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講就是“借”款時就沒打算還款。人的主觀思想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被告人借取的絕大部分款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事實,公訴機關得出的是被告人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辯護人據此事實卻得出相反的結論: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事實可以概括為“借后債還前債”(通俗講就是“拆了東墻補西墻”),被告人劉某的客觀表現顯然不是不還,而是借錢也要還債,這一行為本身就說明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還前債”說明被告人劉某對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則還要舉債還債嗎?其二,所借“后債”用于還前面的借款,這說明“借后債”的用途是還債,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債”。

  而注冊公司、投資開發東門地塊都跟經營有關,何談非法占有之目?

  被告人劉某所借款項除了用于生產經營就是用于償還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還,是由于種種原因客觀上無力返還,而不是有能力返還主觀上故意霸占不予返還,即屬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賴帳不還。

  (2)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事實、虛構事實”的行為。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仍隱瞞企業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虛構企業需要資金周轉的事實”。

  從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會說明是資金周轉困難,從沒有虛構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賺錢。公司也確實在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借款人也從沒有問被告人的公司經營情況。

  2、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采取以借為名、騙取他人擔保等形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483476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被指控的部分行為應為公司行為

  被告人劉某原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義進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興信用投資擔保公司借款150萬元;2010年9月30日向農業發展銀行貸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貸款350元、150元),有的雖然以個人名義借入,但購買的財產包括廠房、設備、汽車等也確實用于公司,所以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起訴書將所有行為都歸到吳英個人名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不少借款的借款時間是發生在2007年之前。如2001年陳某5.5萬元;

  2002年,鐘某2萬元;2003年,始通村鐘利達村民小組10萬元;2003年3月,鐘某1.5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2003年林某2萬元;2003年李某8萬元;2004年,廖某3萬元;2004年,劉某4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

  (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他人的基本要素要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及具體的借款金額。但起訴書只是羅列了幾個人的名字及總數額,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按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提起公訴,可事實上,本案事實并未查清,證據并不確實充分,如借款的時間、數額、還款數額等都沒有客觀準確、令人信服的數字。

  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

  2012年5月10日

劉某應對三被告,洗錢罪案例和分析,(一)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轉移涉黑贓款
如楊某洗錢案中,聶某以團伙成員姜某名義成立了某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房地產等正常生意,看似清白,但實際是聶某黑社會組織的資金運轉核心平臺。楊某是該公司出納(同時為某夜總會出納),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聶某授意下,楊某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等形式將某夜總會非法收益2952.08萬元轉入該實業有限公司賬戶。
(二)以現金形式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協助聶某從某實業有限公司提取現金34筆,共計838.58萬元。在胡某洗錢案中,聶某每個月給陳某發"工資"5萬元現金,先后10次累計50萬元。聶某為陳某個人購買汽車款"報銷",給予其30萬元現金。陳某將上述現金交予妻子胡某,胡某將現金存入銀行。
(三)利用購買房產、裝修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將某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的上游犯罪資金轉往個人賬戶,用于聶某團伙購買房產、裝修等。其中用于購買澳門花園辦公樓794.96萬元。用于購買其他房產、裝修1596.46萬元。

某法院在審理某一刑事案件,要怎么寫詐騙罪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為什么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范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2)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刑事案件陳某輝,見死不救是否構成犯罪,

  德國等一些國家的刑法中規定了見危不救罪,將救助行為從道德義務上升到了法律義務,但我國《刑法》中并未規定見死不救相關的罪名,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在我國見死不救的,不構成犯罪,甚至沒有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基礎,最多承擔道義上的譴責。近年來發生了眾多因見死不救,導致慘劇發生的事件,因此社會輿論甚至法學界也有學者主張見死不救應該入刑,但刑法應當保持其應有的謙抑性,不可過度擴張。

  但在我國的刑法語境下,見死不救并不必然不構成犯罪,見死不救不構成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不具有作為義務,行為人若具有作為義務,能作為而不作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構成相應的不作為犯罪。作為義務的來源多樣,如先前行為,在此舉一例,如甲某帶鄰居家小孩乙某去河里游泳,由于先前行為而具有了救助乙某的義務,乙某溺水,甲某能救而不救的,構成不作為的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某涉外合同糾紛案件審判中,盜竊案二審辯護書怎么寫,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上訴人蘇某親屬的委托及廣西xx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本人在本案中擔任蘇某二審辯護人,現根據法律和本案事實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供二審合議庭參考,并懇請采納。

  1、上訴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現,一審法院沒有依法認定,必然導致對上訴人蘇某的量刑過重。

  (1)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

  本案中,公安機關只是發現上訴人與本案另一被告人譚某行跡可疑,“帶回隊中審查”,上訴人即全部如實地向公安機關供述了本案的六次盜竊行為,而這些行為在此之前公安機關是尚未發覺得的。這一事實,在疊彩第一責任區刑警大隊的《抓獲經過》以及對上訴人的第一次訊問筆錄中亦均有明確的記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本案中,上訴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時,主動交代了多次盜竊行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

  (2)上訴人有立功表現。

  一個基本的事實是:2010年3月20日凌晨四時許,上訴人蘇某與本案另一被告人譚某因形跡可疑被限制人身自由,當日中午,成某、田某即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抓。很顯然的,如果不是上訴人如實舉報并帶公安人員去抓捕,公安機關怎么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發現成某、田某的犯罪行為?更不可能如此短的時間內查清他們所在的處所。

  本案中,上訴人不僅如實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還檢舉揭發了成某、田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而且,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及時帶辦案人員于2010年3月20日去抓獲了成某、田某。這一事實,原來辦案人員也說是算立功的,后來卻不知為什么沒有上報立功材料,但是從公安機關對上訴人第2次訊問筆錄里是可以證實該事實的。

  在第二次問話中,當時辦案人員問上訴人銷贓的那個廢舊店老板是什么人,上訴人回答:“就是我帶你們公安機關去東二環路的那家廢舊店抓的那兩夫婦”,然后,辦案人員還特意用括號注明了“(指成某、田某夫婦)”,上訴人并不知道該夫婦二人的真實改名,但確實帶辦案人員抓住了她們二人,并由辦案人員確認了她們的真實姓名,而且現在一審判決也確定了該二人確實犯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立功的表現,但是一審法院卻沒有作出認定。

  (3)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原來也對上訴人稱,上訴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但是,后來在檢察院和法院,上訴人也提出了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辯解意見,卻沒有得到采納。

  由于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的自首和立功情節沒有依法加以認定,勢必不正當地加重對上訴人的量刑。希望二審法院能夠查明事實,依法認定上訴人的自首和立功情節,并在原來量刑基礎上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以體現法律對自首和立功行為的鼓勵。

  2、上訴人在盜竊行為中只起到輔助和次要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起主要作用的另一被告人承擔同等責任,有悖法律,亦顯失公正。

  在本案中,上訴人比另一同案被告人譚某所起的作用明顯小得多,具體表現在如下方面:

  (1)從第一次作案以及此后的數次作案中,都是由同案另一被告人譚某提議并安排的;

  (2)每次都是譚某提供并駕駛車輛,才可以完成作案,如果沒有其提供并駕駛車輛,根本不可能完成盜竊、運輸、銷贓等一系列行為;

  (3)每次作案所使用的撬棍等工具,均由譚某提供;

  (4)盜竊得來的物品,由譚某聯系買方并銷售,上訴人只和譚某一起去賣過二次,其余的都是譚某一個人去的,而且譚某不讓上訴人跟去,賣得多少錢只有譚某一個人清楚;

  (5)所得款項由譚某進行分配,因為基本上是由譚某去銷贓的,所得金額上訴人根本不知,譚某每次銷售后,只分給上訴人小部分。

  從以上分析看,不論是提議、組織、實施、銷贓、分配等,都是譚某主導的,上訴人只起到了輔助和次要責任,但是在量刑上對此卻沒有區別對待,這是不符合法律罪罰相當原則和有失公正的。

  3、一審法院對盜竊數額的認定是不準確的。

  一審中認定涉案數額依據的是桂林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而在其《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明細表》中,明確了作出結論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客觀真實”,而本案中委托單位提供的資料的客觀真實性是無法保證的。

  本案中司法機關僅是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其中主要是根據報案人的陳述,憑想象地羅列了一些物品,就直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鑒定機構亦只是憑這些羅列出來的物品來鑒定,甚至沒有見過任何一件實物進行對照這是無法保證鑒定物品的真實性和客觀性的。

  作為鑒定前提條件的物品數量、規格、質量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標均無法保證真實客觀,其鑒定結論自然無法體現涉案的被盜物品的真實價值,而一審法院直接采用該鑒定結論來認定盜竊物品的價值,顯然對事實并未查清。

  綜上所述,一審未認定上訴人自首和立功情節,亦未考慮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僅起到輔助和次要作用的事實,對被盜物品的價值認定有失客觀真實,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充分考慮以上情節,減輕對上訴人的量刑,作出罪罰相當的公正判決。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二審合議庭采納。

  辯護人:廣西xx律師事務所

  律師:文xx年月日

被告人蔡某鄧某,直接故意犯罪怎么認定,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犯罪和間接故意犯罪兩種。
直接故意犯罪,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必然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故意犯罪,如某甲想殺死某乙,用刀刺向某乙的心口,某甲明知這種行為必然導致某乙死亡,但某甲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某甲的這種行為就是直接故意殺人罪。
間接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行為發生。如某甲欲毒殺其妻某乙,在其飯碗中投毒,某甲明知其妻在吃飯時可能會喂孩子吃飯而毒死孩子,但某甲毒殺其妻心切,放任可能毒死其孩子的結果發生。對于某乙,某甲是直接故意犯罪,而對于孩子,某甲則是間接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被告人劉某在案件審理期間死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例有哪些,被告人黎某為萍鄉市國土資源局某領導司機。
2008年10月25日,萍鄉市某酒店因違法用地被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處以117萬元罰款,為減少罰款金額,酒店負責人請黎某幫忙,并送給黎某10萬元。
黎某找到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稱酒店負責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紀委工作的戰友,請求市國土資源局減少罰款。
2009年6月26日,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僅對酒店違法用地罰款39萬余元。萍鄉市安源區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屬于法律上規定的“關系密切”的人,黎某通過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以該罪將黎某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一審判處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以(斡旋)受賄罪論處】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被告人劉某在案件審理期間死亡,刑事案件申訴人委托書怎么寫,1.寫明聘請某人為法律幫助者或辯護人。受托人為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和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刑事案件的法律幫助權和辯護權是法定的,因此無需在授權委托書中寫明。
2.寫明授予權利的期限。
3.尾部。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告人劉某在案件審理期間死亡,官員及家屬如何判刑,(一)國家工作人員單獨收錢后告知家屬,家屬保管并共同使用受賄款

此類情形中家屬雖然知悉當事人的受賄行為,并明知是受賄款而接受并使用。但其并沒有參與當事人的受賄行為,客觀上其沒有實施受賄犯罪行為,不構成共同受賄。這種情況下,家屬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知情人,可以作為案件的證人。家屬保管贓款或者消費贓款的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行沒有直接關系,但是有可能涉嫌其他犯罪(比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單獨收受他人錢財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有兩種情形:
1.家屬單獨收取他人錢財,事后將收錢的事情及行賄方請托事項告訴國家工作人員,之后國家工作人利用手中職務完成了為請托人謀利的行為。此情形下對家屬的行為如何界定?
實踐中對此種情形有兩種意見。一種是此案中國家工作人員和家屬不屬于共同受賄。理由為:家屬不具備主體身份,手中也沒有職權,家屬的受賄罪不成立。只能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受賄論處。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家屬的行為構成受賄共犯。本人認可第二個觀點,家屬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共犯。首先,家屬主觀上有收受他人錢財的故意。再次,客觀上家屬有收受他人錢財的行為,并將他人請托事項轉達給了國家工作人員。其對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行為起到了幫助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也明確規定對這種情況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以受賄罪論處。
2.家屬收受他人錢財后,沒有告知國家工作人員,而國家工作人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行賄人謀取了其想要的利益。通常情況下,家屬收取了行賄人的錢財,都會告知國家工作人員,但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這種情形。如,某人事主管部門領導張某的妻子李某,在家收取了來求她丈夫幫忙辦事的趙某5萬元錢,拿到錢后,因種種原因沒有將其收錢的情況告訴張某。而過后,張某覺得趙某工作上有能力,便在他提拔時主動推薦,并給了很大的幫助,使趙某順利升職。
這種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對其家屬收取他人錢財的事情并不知情,雖然客觀上為當事人謀取了利益,因沒有受賄的主觀故意、無收受他人錢財的客觀行為,不能以受賄罪論處。
法律依據:《刑法》。

被告人蔡某鄧某,承擔刑事責任的條件是什么,無罪過事件是犯罪行為雖然在客觀上已經造成了損害結果,但并不是處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法律規定無罪過事件不是犯罪。
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不能抗拒引起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又稱為不可抗力。不能預見是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完全預料不到結果的發生,也不能要求他預見到,即行為人沒有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行為人對于結果的發生沒有過失。這又稱為意外事件。例如,某甲系某廠司機,某日深夜駕車返回廠里,在倒車進入車庫時將睡在車庫麻袋中的某乙軋死。后查明乙系乞丐,偷偷溜進車庫過夜,并鉆入車庫麻袋中取暖。此時,某甲不能也不可能預見到這一情況,因此,某乙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是無罪過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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