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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停車位判決案例

瀏覽次數:4888 發布時間:2022-09-30 16:03:53

最高人民法院挪用公款案例,婚姻法解釋有法律效力嗎,婚姻法已失效。目前新生效的民法典的司法解釋是有法律效力的。根據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并且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第三十七條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一)總結審判工作經驗;(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三)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四)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由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網,小區車位對外出售,首先,有必要先探討一下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歸屬問題。住宅小區是一個相對封閉的區間和范圍,停車位是其重要配套設施。
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權屬,依法有如下兩種情況:
一是地下或地上專用停車位,開發時規劃為停車場地并符合產權登記技術規范的,且建設費用未列入開發成本和分攤面積出售給購房人,那么停車位的所有權應當屬于開發商所有。
二是住宅小區的地上或地下停車位及用于臨時停車的過道等,如果建設費已經列入開發成本或分攤面積之中,也就是開發商已從售房款中收回了停車位的建設費用,那么,停車位的所有權就應當屬于全體業主,其租金收入亦應歸全體業主分配。
第一種情況車位的所有權和收益權均屬產權人,尚未出售的停車位收益應屬開發公司。
第二種情況中,由于停車位權益歸全體業主共同共有,開發公司無權擅自出售停車位的長期使用權。停車位的收益,應由物管公司收取并用于補充維修基金、物管等費用,以表明其業主群體的共同共有性質。?
其次,要明確住宅小區停車位的法律性質。住宅小區的停車位一般來說,依當時規劃和批準,是供小區內全體業主停車之用的,自然是住宅小區的公共配套設施之一,也是整個建筑物的公共使用部分。住宅小區的停車位與一般的商業停車位相比有其特殊性,表現在
1、住宅小區的停車位是作為配套設施用房納入小區規劃,同時報建、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的,停車位與住宅小區的主體建筑具有密不可分的主從關系,相對主題建筑來說,具有一定的附屬性和非獨立性。因而,住宅小區內部的停車位不能脫離小區住宅房屋而單獨買賣。
2、按照建設部住宅小區規劃建設的有關規定,住宅小區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和公用配套設施的配建水平,必須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在住宅區建設一定數量的車位,規劃部門是有明確規定的,開發商若不按規定建設停車位,其規劃設計方案就不會得到批準。也就是說,規劃部門要求開發商建設停車位的目的,就是保證住宅小區內的居民車輛有地方停放,再直接一點說,這些停車位是供住宅小區內的居民使用的。可見,住宅小區停車位具有規劃性和專用性。即使開發商作為所有權人時,也無權因小區業主暫時無力購買或不需購買停車位而擅自將多余車位對外出售。?
最后,要妥善解決所有權和小區業主專用權之間的關系。從上述的分析可知,住宅小區停車位建設的宗旨是為住宅小區內的全體業主提供停車服務的。居民一旦購買了小區內房屋便當然享有小區內所有配套設施的使用權,而且該使用權自始至終歸全體業主共同使用,與其所有權歸屬并無直接關系,這一點是必須肯定的。那么,住宅小區的停車位到底能否對外出售或租賃呢?筆者個人認為應針對案例,根據住宅小區停車位所有權歸屬的不同做出具體分析:
1、停車位的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時,開發公司和業主均無權出售停車位,即使是對外出租停車位的長期使用權也應經過全體業主的同意,收益用于小區停車位的維護、管理基金。
2、停車位的所有權屬于開發公司時,開發公司的所有權與小區業主的專用權可能會發生矛盾,開發公司認為既然小區內業主不購買特定的停車位,作為所有權人便有權對外出售多余停車位;業主則認為開發商的行為侵犯了小區住戶的專用權,一旦將來擁有私家車,將面臨無處停車的境地,而為小區規劃的停車位早已被“外人”買走。為避免此類尷尬局面的出現,就要求開發公司在處分住宅小區內的停車位時受到相應的限制,也即處分行為不得侵害小區住戶的合法權益。
開發商將車位賣給小區之外的人侵害了小區內業主的權利。
根據國務院制定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其中第(八)項規定:“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而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第八條規定:“公用建筑面積由以下兩部分組成:電梯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和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棟建筑服務的公用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積……”顯然,車庫屬于物業共用部位的一部分,業主對其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就是說開發商如果向非業主出售車位,事先應征得業主大會的同意。小區外的人不是業主,當然也不能隨意購買專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內的設施和場地。
因此,《物業管理條例》第27條明確規定:“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這實際上規定了開發商無權擅自向小區外的非業主出售車位,而只有業主大會才有權作出決定,否則,就是侵害了業主的利益。
《物業管理條例》第58條還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合同無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04號案例是最高院認定無效合同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典型判例;但是在最高院(2003)民二終字第38號案件的判決中,卻確立無效合同仍然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典型判例。這兩個判例均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認定的結果卻截然不同,說明即使最高院在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上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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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案例,商鋪門前的空地使用權歸屬怎么確定,如果商鋪門前公共區域屬于小區規劃用地,而非市政道路,則停車位的歸屬問題應當判斷其是否屬小區公共配套設施;
若商鋪門前的區域,沒有規劃為小區公共用地,則停車位屬于開發商,開發商有權在銷售時對停車位進行處理。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報,小區內車位究竟歸誰,小區內車位究竟歸誰,需要看具體的情況。
1、地面停車位歸屬,地面停車位包含兩種類型的停車位,一種是建筑區劃內的,另一種是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2、地下停車位,專門規劃停車的地下停車位歸屬于開發商。
3、首層架空停車位,該類車位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于業主共有。
4、獨立車庫,屬于獨立的建筑物,歸開發商所有。
5、小區的地下人防車位,既不屬于開發商,也不屬于全體業主。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車位寬是線內還是線外,

  關于停車位的寬度,國家早就有明確規定,1998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汽車庫建筑設計規范》就規定,停車位微型車的寬度為2.2米,小車的寬度為2.4米,輕型車的寬度為3.0米,中型車的寬度為3.5米,最窄的車位寬度也不能小于2.2米。

  1、大車停車位:大車停車位寬4米,長度7米到10米,視車型定。

  2、小車停車位:小車停車車位,寬度2.2米到2.5米,長度5米。

  3、旁邊道路小車:單面停車5米寬,雙面6米,大車8米。

  4、直車位劃,停車位標準尺寸為2.5米*5.3米。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小區地下停車位歸誰所有,小區內車位究竟歸誰,需要看具體的情況。
1、地面停車位歸屬,地面停車位包含兩種類型的停車位,一種是建筑區劃內的,另一種是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2、地下停車位,專門規劃停車的地下停車位歸屬于開發商。
3、首層架空停車位,該類車位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于業主共有。
4、獨立車庫,屬于獨立的建筑物,歸開發商所有。
5、小區的地下人防車位,既不屬于開發商,也不屬于全體業主。

最高人民法院拆遷案例,小區車位的產權歸屬,小區內車位究竟歸誰,需要看具體的情況。
1、地面停車位歸屬,地面停車位包含兩種類型的停車位,一種是建筑區劃內的,另一種是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
2、地下停車位,專門規劃停車的地下停車位歸屬于開發商。
3、首層架空停車位,該類車位不能取得房地產權,屬于業主共有。
4、獨立車庫,屬于獨立的建筑物,歸開發商所有。
5、小區的地下人防車位,既不屬于開發商,也不屬于全體業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匯編,審判委員會規則主要內容包括什么,審判委員會規則主要內容包括審議事項、委員會的權利職責、會議準備和議程等內容。審判委員會的具體職能是有指導、監督全院審判工作和執行工作;對提交審判委員會的案件進行討論決定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審判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一)總結審判工作經驗;(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三)討論決定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否應當再審;(四)討論決定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重大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對屬于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由審判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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