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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期間重新犯罪構成累犯嗎?

法律咨詢網2023-06-26 21:59:18刑事辯護1192
假釋期間重新犯罪構成累犯嗎?

一、假釋期間重新犯罪構成累犯嗎?

假釋期間重新犯罪不構成累犯,根據法律上對累犯的規定,是在前一段犯罪事實處罰完成后的5年之內又進行了犯罪行為,但假釋期間并沒有對前一犯罪事實進行判決,所以仍然屬于犯罪事實的一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罪犯在假釋考驗期滿后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

1、假釋考驗期滿后犯新罪的不構成累犯。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名的,是累犯。也就是說,如果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行為人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則可構成累犯,否則不是累犯。

2、法律依據《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六十五條

三、假釋考驗期內構成新罪是不是累犯

假釋考驗期內構成新罪不是累犯。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累犯是上一個刑罰執行完畢后一定期限內再犯某種罪行的,假釋只是滿足一定條件的犯罪人有條件的提前釋放,刑罰還未執行完畢,又犯新罪的應該立即取消假釋,數罪并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八十六條,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八十六條
[2]《刑法》 第七十一條
[3]《刑法》 第七十條

四、假釋考驗期滿后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

“前罪”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故意犯罪,緩刑期滿且又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在規定的五年期限內因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理論界一直未有定論,司法實踐中也因無章可循,實際中存在不同執法標準。大多數學者認為上述情形不構成累犯,其理由是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在考驗期內只要犯罪分子未發生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這就意味著刑罰沒有執行,自然不符合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原判“刑罰執行完畢”之要求。此觀點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但實際是對法條的機械理解。全面解讀刑法中關于緩刑制度(包括特別緩刑)和累犯制度的規定,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結論。緩刑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不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的執行。在考驗期內,犯罪分子如果不違反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的一種刑罰制度。由此可以看出,緩刑是一項特殊刑罰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刑事案件過程中,必須執行的量刑的規則,即只要出現“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情形時,就“可以宣告緩刑”。同時,它又有可以實際執行的具體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考察,所在基層組織予以配合……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緩刑考驗期限內考察的主體是公安機關,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和基層組織予以配合;考驗、考察的是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考驗、考察的對象就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因此,這實際上就是一種寬泛的監督、考察、管理,是對緩刑的“執行”。緩刑期滿即是對犯罪分子緩刑的“執行”完畢,可以并且應當得出緩刑執行完畢的結論,從而決定原判刑罰是“執行”還是“不再執行”。如果確定“原判刑罰不再執行”,此時的不再執行不是指原罪不構成的不再執行,而是指已經構成犯罪,因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未違反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而法律推定其已接受了教育改造,達到了刑法的目的,不需要再執行原判刑罰。換言之,即本來需要對犯罪分子處以一定的刑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實現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但因為犯罪分子已經具有較好的悔罪表現,結合其犯罪情節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預見,規定一定的考驗(即犯罪分子不得違反的規定)和考驗期限、考察方式。如果犯罪分子在該期限內通過了這些考驗,就推定其已經得到了改造,從而達到了對其懲罰和改造的目的。故此時的“不再執行”實際是通過“緩刑的執行”已經得到了執行。其實質是通過執行相對原執行強度較弱的執行方法實現執行目的。因此這里的“不再執行”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執行完畢”的“執行”,與累犯制度所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的本質是一致的。此外,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緩刑期滿,不再執行原判刑罰后,五年內又因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則說明該犯罪分子并未認真改造自己,甚至當時“較好”的悔罪表現是為了追求得到緩刑這種較輕的處理而偽裝的,其繼續犯罪的事實,足以證明其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應當以累犯從重予以處罰。綜上,得出結論是緩刑期滿后五年內因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應當構成累犯。

五、假釋考驗期滿后犯新罪屬于累犯嗎

法律分析
假釋考驗期滿后犯新罪不屬于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法律依據
《刑法》第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于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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