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中的訴訟地點如何選擇?法律上有什么樣的標準?
一、行政復議中怎么確定訴訟地點,法律上的標準是什么
專業分析“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對行政機關基于同一事實,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條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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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規
[1]《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八條
二、行政訴訟中被告該應如何確定
1、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可以通過以下規則確定直接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復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復議機關不作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六條
三、行政訴訟案件中的被告怎么確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的相關規定(一)直接向法院起訴和經過行政復議以后向法院起訴被告的確定。
在我國,就救濟途徑而言,行政訴訟案件有兩類一類是經過行政復議以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另一類是不經過行政復議程序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前者稱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后者稱直接起訴的訴訟行政訟訟案件。
⑴、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的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因此,直接起訴的行政訟訟案件的被告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⑵、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確定。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案件,是指經過行政復議程序之后,復議申請人對復議結果不服,繼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二)、共同行政行為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這是說,當兩個以上的行政主體作出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時,它們是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之間負有連帶責任,當事人不能只選擇其中一個作為訴訟對象。這里必須說明的是,共同被告的構成必須是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組織都是行政主體,非行政主體不能與行政主體組成共同被告。
(三)、行政授權關系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已把授權法的范圍從“法律、法規”擴大到“規章”。據此,行政訴訟法意義上的“授權”,系指法律、法規與規章把某一國家行政職權設定給某一組織的行為。
(四)行政委托關系中被告的確定。
《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規定“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第21條又補充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這些規定,明確了行政委托的特征與在行政委托關系中對被告的認定。
(五)行政機關被撤銷后被告的確定。
行政機關被撤銷,在機構精間、改革中是常有的事。行政訴訟法對這種情況下被告如何確認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從理論與實踐上說,行政機關被撤銷以后,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后,它原有的職權被并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這一被并入職權的行政機關屬于“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另一種情況是一個行政機關被撤銷之后,它的職權沒有被明確并入到另一個行政機關之中,這時,應由撤銷其的行政機關作為“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被告得由它來承擔。
引用法規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
[1]《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 第20條
[2]《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 第21條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
[1]《行政訴訟若干問題解釋》 第21條
[1]《行政訴訟法》 第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