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醫生要承擔責任嗎?法律有什么規定?
一、醫療事故醫生要承擔責任嗎,法律有哪些規定
一般不承擔責任,除非有泄露隱私等行為。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二、詞條醫療事故刑事責任醫療事故發生后,醫生是否要負刑事責任?
1、二等甲級醫療事故是否構成犯罪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規定“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由于無明文規定,因而醫療責任事故致殘、死亡的應當如何處理,在刑法理論上存在以下觀點
2、第一種觀點認為,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不應當另罪名,而應當適用刑法中現成的比較合適的罪名,理由是刑法中含了對嚴重醫療事故的規定,這種犯罪行為符合刑法哪一條的規定就應按哪一條確定罪名和量型幅度。持這種觀點的人,對于應適用哪個條文確定醫療事故的罪名,又有不同的意見有的主張按刑法第397條定玩忽職守罪,有的主張刑法第233條定過失人罪,還有的主張按刑法第134條定重大責任事故罪。
3、第二種觀點認為,對構成犯罪的醫療事故,應當比照現有的刑法條文確定一個量刑幅度,至于罪外,則不能適用現有的刑法條文,而應確立一個新的罪名。在刑法修訂中,我國學者一致認為應在刑法中增設醫療責任事故罪,認為該罪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責任事故中,嚴重不負責或違反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造成傷病患者組織器官嚴重損傷、喪失勞動力、殘廢、死亡等嚴重后果的行為。現在,修訂后的刑法采納了這一建議,設立了醫療責任事故罪,有利于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傷病患者的合法權益。
三、醫療事故責任主體確認醫療機構是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替代責任是其主要責任性質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主體為醫務人員,《條例》規定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一變化的意義在于,確認醫療事故責任的基本性質是替代責任(也稱為轉承責任),而不是一般侵權責任。凡是醫務人員受聘于醫療機構,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過失造成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其所在的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應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而不是向醫務人員請求。只有個體行醫的醫生造成醫療事故,才不是這種替代責任。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積極的意義。
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因而《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還是不盡人意。其實,這些行為并不是醫療事故所能夠解決的,而是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問題都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非要按照醫療事故來請求賠償。當然,對醫療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也還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醫療事故是人身損害事故,但是在第四條規定醫療事故等級的時候,四級醫療事故又規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才能構成。這不能不說是《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一個遺憾。
一、不屬于醫療事故情形有哪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醫用產品侵權、故意行為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雖然有過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的也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對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出于過失,通常表現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從而給就診人造成了人身損害。也就是說構成醫療事故,要求醫療行為與造成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的話,不能按照醫療事故對待處理。而醫療事故,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具體可以區分為四級。
引用法規
[1]《條例》 第二條
[2]《條例》 第四條
四、醫療責任罪承擔什么刑事責任,法律上的具體規定
醫療責任罪要承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335條當中明確規定,如果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救助人死亡的,就按照上述的標準來處罰,這里嚴重不負責任,指的是擅離職守等情況。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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