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是醫療事故的主要責任主體,肯定了替代責任的性質
一、醫療機構是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替代責任是醫療責任的主要性質。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主體為醫務人員,《條例》規定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一變化的意義在于,確認醫療事故責任的基本性質是替代責任(也稱為轉承責任),而不是一般侵權責任。凡是醫務人員受聘于醫療機構,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過失造成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其所在的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應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而不是向醫務人員請求。只有個體行醫的醫生造成醫療事故,才不是這種替代責任。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積極的意義。
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因而《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還是不盡人意。其實,這些行為并不是醫療事故所能夠解決的,而是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問題都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非要按照醫療事故來請求賠償。當然,對醫療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也還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醫療事故是人身損害事故,但是在第四條規定醫療事故等級的時候,四級醫療事故又規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才能構成。這不能不說是《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一個遺憾。
一、不屬于醫療事故情形有哪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醫用產品侵權、故意行為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雖然有過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的也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對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出于過失,通常表現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從而給就診人造成了人身損害。也就是說構成醫療事故,要求醫療行為與造成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的話,不能按照醫療事故對待處理。而醫療事故,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具體可以區分為四級。
引用法規
[1]《條例》 第二條
[2]《條例》 第四條
二、醫療責任構成要件是什么?
醫療責任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醫療人員,主觀心理狀態是過失,包括失職和技術過失。前者構成責任事故,后者構成技術事故。有損害結果,二者要有因果關系。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直接造成病人傷亡的,才能確定為醫療事故,若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僅是致害的近因或間接原因,則也不屬于醫療事故。
三、醫療事故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
①醫療事故的主體是合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
②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
③醫療事故的直接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存在主觀過失;
④患者存在人身損害后果;
⑤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
四、醫療事故行政責任的構成條件有哪些?
(一)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從民法理論上,過失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為疏忽大意;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雖然預見了卻輕信可以避免,為過于自信。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都是過失,就是行為人對應負的注意義務的違反。因此民法上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在這里,過失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應負注意義務的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
(二)醫療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
所謂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規范、常規的行為。在這里,法律泛指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的法律文件;診療規范、常規不僅包括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中規定的規范,也包括醫療單位內部制定的具體操作規程。如果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技術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實上的損害結果,也無需承擔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三)必須有人身損害的事實發生,且該人身損害應當達到《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損害程度
這里所說的損害事實,是指因醫方違反其注意義務的行為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后果。根據《條例》規定,并不是診療過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損害后果都屬于損害事實,而是必須符合以下損害后果的才屬于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包括
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2、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這幾種情況。同時第4條將其他損害后果限定在“明顯”的程度上,也就是說,除死亡、殘廢、功能障礙外的其他人身損害,必須達到明顯程度才構成醫療事故,若損害不明顯則不構成醫療事故。
(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與人身損害后果必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原本是一個哲學概念。引起某一現象的現象,稱之為原因,而被某種現象所引起的現象,稱之為結果。客觀現象之間這種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就是事物的因果關系。侵權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之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系。在這里所說的因果關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規過失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發生的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之所以成為確定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是因為過失行為并不一定會引起人身損害后果的發生,同時人身損害在很多時候也不是由醫療機構極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一種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況,因此因果關系的正確判斷,對正確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是十分重要的。
引用法規
[1]《條例》 第4條
五、針對醫療事故責任的構成條件
醫療事故責任的構成條件有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
第二,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損害的事實。
第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違法醫療行為與患者遭受人身損害的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引用法規
[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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