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可以代理案件嗎?
一、律師可以代理哪些案件?
(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二、民事訴訟一審代理人可以代理哪些案件
1、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訴訟案件按件收費
500—5000元件。
2、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訴訟案件,其最高收費標準按照訴訟標的額實行差額定率累進制收費1萬元(含1萬元)以下部分
1000元1萬元以上—50萬元(含50萬元)部分
5%50萬元以上—100萬元(含100萬元)部分
4%100萬元以上—500萬元(含500萬元)部分
3%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含1000萬元)部分
2%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含5000萬元)部分
1%5000萬元以上部分0.
5%
3、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有反訴,反訴案件的代理費按反訴標的額和上述標準另行酌減收費。
三、律師是否可以同時代理兩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
1、通常情況下,同一個人不應當同時作為同一個訴訟案件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的代理人,特別是律師這樣的專職法律工作者。
2、法律依據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律師法》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引用法規
[1]《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九條
[1]《律師法》 第四十七條
四、律師在民事訴訟中可以代理哪些案件
1.律師民事訴訟代理的極其豐富,分別的角度、分別的準則,能夠作出分別的分類。
2.在此僅以代理工作所牽涉的主要案件類型為準則,將其分為通常民事案件的律師代理和經濟訴訟案件的律師代理。廣義的民事案件包括經濟訴訟案件。經濟訴訟案件的相對獨立,源于經濟法相對獨立于民法,但適用的訴訟流程仍為民事訴訟流程。
3.所以,律師代理的通常民事案件是指除了經濟訴訟案件以外的民事案件。而經濟訴訟案件是指法人之間、法人與其他組織之間、法人其他組織與公民之間因經濟權益發生紛爭而向人民法院提訴訟訟,由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
4.主要包括公司之間的產、供、銷合同紛爭案件;基本建設和維修方面的合同紛爭案件;科研成果方面的合同紛爭案件;保險、信貸、環保等方面的紛爭案件。可見,這兩種類型案件律師代理的主要差別是適用分別的實體法。因此,經濟訴訟案件的律師代理就要注意其分別于通常民事案件律師代理的一些特點。經濟訴訟案件牽涉工、農、林、牧、副、漁、商、貿、運等各行各業,通常具有明顯的專業性,且標的相對較大,牽涉面廣,代理律師不僅要知識廣博,還應善于處置、商洽國家、公司、個人的利益關系,維護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
5.另外,經濟訴訟案件的主體通常為法人,而法人有較強的應訴本領,代理律師應充足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商洽與當事人的立場,在代理工作中多用商量、調解方法,以利于及時、有效地解決紛爭,維護當事人的經濟利益。
五、一個律師可以為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代理嗎
不能,法律根據如下1、《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
(一)指派本所律師擔任同一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辯護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規定對委托事項進行利益沖突審查,指派律師同時或者先后為有利益沖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各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三)明知本所律師及其近親屬同委托事項有利益沖突,仍指派該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四)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
2、《律師法》 第五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引用法規
[1]《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二十七條
[1]《律師法》 第五十條
[2]《律師法》 第七條
[1]《律師法》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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