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崗職工如何重新就業和獲得收入?
一、"下崗職工安置政策政府和社會共同承擔的保障措施"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2.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二、下崗買斷職工再就業后又解除勞動合同又失業怎么辦
1、根據就業扶持政策規定,持有《再就業優惠證》的“
4050”人員(年滿40歲的女性和年滿50歲的男性),靈活就業后申報就業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按不超過其實際繳費額2/3的標準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對各類用人單位招用“
4050”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補貼和適當的崗位補貼;
2、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
4050”人員,并視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在相應期限內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自主創業的,給予一次性創業補貼,資金不夠的,可優先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三、"下崗職工自己繳納社保是否算工齡"
自己繳納社保需要和之前單位繳納的社保種類保持一致,不然無法累積社保繳費年限,下崗職工自己繳納社保,如果繳納的是城鄉居民社保,而不是職工養老社保,這兩種是沒有辦法合并計算的,也沒有辦法退休。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引用法規
[1]《社會保險法》 第十七條
四、"下崗職工社保繳納靈活就業人員還是職工?"
法律分析是的,沒有正規單位去工作,自己全額繳納社保的個人都可以算作靈活就業人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條
五、下崗職工退休年齡和工齡的相關信息
2021年下崗職工退休新政策一、解決大齡下崗職工現實政策1、有條件的發放生活費;
2、達到提前退休年限自行選擇退休;
3、達到提前或正常退休年齡個人勉繳養老金。二、“提前退休”與“正常退休”政策1、男、年滿50歲,工齡30年以上的,為“提前準退休”年齡段;
2、男、年滿55歲,工齡15年以上的,為“正常提前退休”年齡段;
3、女、工齡30年以上,全日制畢業包分配的大學本科生工齡26年、專科27年、研究生25年以上的,為“提前準退休”年齡段。
六、下崗職工安置管理
1、對符合條件的下崗職工,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所在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發放“下崗職工證明”。下崗職工憑“下崗職工證明”領取基本生活費,享受有關政策規定的服務和待遇。下崗職工都應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對無故不進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不發給“下崗職工證明”。“下崗職工證明”由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作,免費發放,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并可根據需要實行年度檢查。
2、中央企業下崗職工的認定和“下崗職工證明”發放辦法由省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3、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與擬安排下崗的職工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以下簡稱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并籍此變更勞動合同,替貸勞動合同中的相關。協議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年。對與企業存有欠工資、醫療費、集資款等債權債務關系的下崗職工,應在協議中明確,債權債務關系不因職工下崗或勞動關系變更而改變。
4、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與已離開勞動崗位,但尚未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協商簽訂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協議,并藉此變更勞動合同,替代勞動合同的相關,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對協商不一致、又不愿進中心的,可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5、對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在協議期內被其他用人單位招聘或自謀職業,即解除協議,勞動合同相應解除。招用下崗職工的用人單位應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自謀職業的,可按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規定,續繳社會保險費。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招用下崗職工用人單位的監察,保障下崗職工再就業的合法權益。
6、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和下崗職工所在街道基層組織要相互配合,及時了解掌握和相互通報下崗職工的有關情況,切實做好下崗職工的思想工作,努力幫助下崗職工解決生活中的實際困難和問題。對再就業難度較大且生活困難的下崗職工,要列出名單,重點幫助。
7、對生活特別困難的下崗職工子女就學,經企業、街道出具證明,學校應酌情減免學雜費,具體減免幅度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七、"五到十級工傷職工調崗調崗注意事項"
一、職工因工致殘如何調崗職工發生工傷后,無論評定級別高低,或多或少都會對勞動者自身的勞動能力產生一定影響,導致工作崗位應當進行適當的調整或安排。《工傷保險條例》對于職工因工致殘的不同等級就勞動關系處理和工作崗位安排問題做出了不同的規定
1、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
2、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3、《工傷保險條例》對于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作安排沒有具體規定,但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需再提供勞動,五級、六級傷殘職工因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應適當安排工作,但不強制進行工作,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屬于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則上應恢復原工作崗位,并允許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其他適當的工作。
二、五到十級工傷職工調崗注意事項
對于傷殘五到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有義務根據工傷職工身體傷殘的具體情況及被傷害的心理狀態,適當安排原工作或另行安排新工作,或者適當減輕工作量,當然安排的工作應當是工傷職工適任的,不能安排工傷職工難以從事的工作,從而借機進行變相逼迫工傷職工辭職或勸退。
用人單位強行變更工傷職工的工作崗位顯然是不合適的,應該征詢工傷職工的意見,并與工傷職工協商安排工作,是否難以安排取決于用人單位與職工雙方主客觀的實際條件。
對于工傷職工而言,如用人單位確實提供了可供實際勞動的職位,也不能過于苛刻,也未提出過分的條件,工傷職工能夠勝任的應該接受,不能借口自身工傷而無原則地拒絕任何工作安排。對于用人單位適當重新安排的工作,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拒絕的,無權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傷殘津貼或其他工資待遇。
八、"職工工傷認定的時間標準與程序"
職工下班時如果有下列情形的,能認定為工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因在單位從事收尾性工作受傷的等。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引用法規
[1]《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九、"職工如何定義工傷認定標準"
職工上下班工傷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引用法規
[1]《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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