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是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主要責任性質是替代責任
一、強調醫療機構是醫療事故的責任主體,肯定了醫療事故的主要責任性質是替代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主體為醫務人員,《條例》規定的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一變化的意義在于,確認醫療事故責任的基本性質是替代責任(也稱為轉承責任),而不是一般侵權責任。凡是醫務人員受聘于醫療機構,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過失造成醫療事故,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應當是其所在的醫療機構,而不是醫務人員個人。構成醫療事故,患者應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而不是向醫務人員請求。只有個體行醫的醫生造成醫療事故,才不是這種替代責任。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具有重要的、積極的意義。
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因而《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還是不盡人意。其實,這些行為并不是醫療事故所能夠解決的,而是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問題都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非要按照醫療事故來請求賠償。當然,對醫療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也還有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醫療事故是人身損害事故,但是在第四條規定醫療事故等級的時候,四級醫療事故又規定為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才能構成。這不能不說是《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一個遺憾。
一、不屬于醫療事故情形有哪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醫用產品侵權、故意行為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則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雖然有過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的也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對于醫療事故的發生,往往是出于過失,通常表現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從而給就診人造成了人身損害。也就是說構成醫療事故,要求醫療行為與造成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否則的話,不能按照醫療事故對待處理。而醫療事故,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具體可以區分為四級。
引用法規
[1]《條例》 第二條
[2]《條例》 第四條
二、醫療事故責任承擔年限是多少,醫療事故責任
您好,對于您提出的問題,我的解答是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的規定,所謂醫療事故是指醫療事故損害后果完全由醫療過失造成的,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要認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承擔醫療事故完全責任,從因果關系要件上看屬于“一因一果”的因果關系,醫療過失必須是患者人身損害后果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 “間接”因果關系或者說“相當”因果關系不能認定為完全責任。在醫療事故爭議中,患者方經常以“如果醫療機構盡到責任,那么患者的損害就可以避免為由”要求醫療機構承擔完全責任。但患者由于疾病才到醫院求醫,患者在診療過程中產生的人身傷害很難說與其自身疾病一點關系都沒有,因此,要在現行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體制下認定醫療機構承擔完全責任是很困難的。在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案例中,認定為完全責任的案例可以說寥寥無幾。根據權威統計數據在2021年上半年上海市市、區(縣)完成的244例已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認定醫療機構承擔完全責任有8例,認定為完全責任的比例約為3%,其中有四例是四級醫療事故,即患者的人身損害后果不構成殘疾或者死亡的醫療事故,也就是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所致的“醫療差錯”。醫療機構容易發生完全責任的科室集中在麻醉科、外科和婦產科。以上就是關于醫療事故責任如何劃分問題的解答。以上回答沒解決問題您的問題,可以到聽律網網咨詢。三、醫療事故責任過錯如何歸責
(一)醫療事故責任過錯歸責原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的充要條件,即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在醫療事故責任過錯歸責原則的過錯責任下,對侵權行為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