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雇用逃離部隊軍人犯罪的正確認定-刑法
一、如何進行雇用逃離部隊軍人犯罪的正確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以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和情節嚴重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不知道雇用的是逃離部隊的軍人,或者明知雇用的是逃離部隊的軍人,但不屬于情節嚴重的,都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窩藏罪的界限
1、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只是有償地使用逃離部隊的軍人為勞動力;而后者則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藏身之處,使之不被司法機關發現或者為其提供財物、衣服、食品、交通工具、指示方向等幫助罪犯逃避搜捕、潛往他處隱藏,這種提供資助通常是無償的。
2、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既可以是逃離部隊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的軍人,又包括逃離部隊但尚不構成犯罪的軍人;而后者則必為己經構成犯罪的人,既包括已經構成犯罪的軍人,也包括其他犯罪的人。構成犯罪的軍人,既可以是構成逃離部隊罪的軍人,也包括犯有其他罪行的軍人,但不能是沒有構成犯罪包括雖有逃離部隊行為但不屬于犯罪的軍人。如果是出于窩藏故意而雇用構成逃離部隊罪的軍人,則同時觸犯窩藏罪,此時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二、雇用逃離部隊軍人案件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九十二條 [雇用逃離部隊軍人案(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雇用一人六個月以上的;
(二)雇用三人以上的;
(三)明知是逃離部隊的指揮人員、值班執勤人員或者其他負有重要職責人員而雇用的;
(四)阻礙部隊將被雇用軍人帶回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引用法規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九十二條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百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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