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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人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咨詢網2023-06-28 14:34:48征地拆遷1637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么

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1、出讓方的權利

1、合同簽訂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的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2、合同解除權。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

3、違約賠償請求權。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及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未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4、無償收回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2、出讓方的義務

1、出讓土地使用權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1條和第12條的規定,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條件,應按照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2、依照出讓合同的約定交付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

3、附隨義務。出讓人應當向土地使用者提供有關資料和文件,包括土地的位置和環境;土層的深度、地表下的管線設施、土地的物理結構;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4、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上繳義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上繳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規定。

5、擔保義務。土地使用權出讓人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時,應保證土地使用權人所取得的權利不被第三人追索。

引用法規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11條和第12條

二、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構成

關于“非法出讓土地使用權,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否構成”的相關解答如下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構成有以下幾個要件(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我國《土地管理法》[

1]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程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這對于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就直接侵犯了國家對國有土地的使用管理制度,破壞了國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動。(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出讓,是指不以謀利為目的而賣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所謂土地使用權,是指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主要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

2]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等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規定,如越權審批出讓或者出讓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與個人。低價出讓,是指以低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就明確規定,協議出讓最低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執行。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根據商業、住宅、工業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級別的基準地價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適用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但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體適用比例,須報國家土地管理局核準。基準地價按《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確定。基準地價調整時,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作相應調整。國家支持或者重點扶持發展的產業及國家鼓勵建設的項目用地,可以按行業或項目分類確定不同的協議出讓最低價。確定協議出讓最低價應當綜合考慮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費用、銀行利息及土地純收益等基本因素。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必須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非法低價出讓行為,但情節尚不屬于嚴重,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多次實施本罪行為,屢教不改的;大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造成國家利益重大損失的;因嚴重徇私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因其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等等。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 (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2公頃 (30畝)以上,并且價格低于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要違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即可構成本罪。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為了徇私而仍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過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的,即使構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職守罪。雖然出于故意,但不是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是濫用職權罪。刑法條文編輯第四百一十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定編輯(一)行為人收受他人賄賂而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又會牽連觸犯受賄罪,對之應擇重罪從重論處。(二)行為人出于牟利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不是構成本罪,對之應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案標準編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違反士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2公頃(30畝)以依上,并且價格低于規定的最低價格的60%的;

2.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數量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值20萬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嚴重破壞的;

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士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引用法規
[1]《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第四百一十條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怎么出讓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如下

1、招標出讓。

2、拍賣出讓。指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和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3、掛牌出讓。

4、協議出讓。指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行為。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批準。

引用法規
[1]《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

四、國有出讓土地使用權是什么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土地使用者以向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支付出讓金為對價而原始取得的有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簡單說來,就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主體是什么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體是國家,國家是國有土地的壟斷擁有者,所有國有土地使用權都經由國家出讓給土地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八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八條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解釋?

你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土地所有者——國家,作為出讓方與受讓方(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對出讓土地的范圍、面積、年限、用途、出讓土地的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繳納、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不可抗力、違約責任等問題友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依法簽訂的書面協議。合同成立和生效。切勿混為一談。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充分協商后達成一致意見時合同即成立,但并不意味著該合同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效果即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

1合同的主體合格。2合同的訂立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3合同訂立的程序必須合法。要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有關程序來簽訂合同,否則,會導致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4合同的必須合法。出讓方、受讓方協商后訂立的合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5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6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合同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依法產生的具有約束出讓方、受讓方的強制力。具體表現在1在出讓方和受讓方之間設定一定的權利和義務;2對出讓方和受讓方具有法律拘束力;3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全面、適當履行合同,可以依據合同請求強制履行或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4產生及時通知、協助、防止損失擴大等合同附隨義務。合同履行是指受讓方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出讓方依照合同約定向受讓方提供出讓的土地等行為。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對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來說,作為出讓方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比較固定,一般不會隨意改變。作為受讓方,如果受讓方擬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方,屬于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調整及規范的范圍。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也不存在合同主體變更的問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主體的變更主要是指合同簽訂之后,實際履行之間,受讓人的名稱發生了變化或者出現法人合并、分立等情況。按照合同的一般理論及立法、司法實踐,法人合并、分立后,其權利義務由新設立的法人承擔,因此不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于受讓人名稱發生變化,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基于受讓人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今后土地登記的方便,應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宜。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后、未全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的原因或出讓人、受讓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提前消滅的行為。主要有以下情形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解除;受讓方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出讓金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因不可抗力、土地滅失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出讓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開發日期滿2年,被出讓方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使合同解除。合同終止,是指因履行完畢、土地使用年限屆滿或其他法定原因致使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歸于消滅的行為。如《土地管理法》第58條規定的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等五種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期滿時,合同終止。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法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但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提出申請,出讓人應當批準。此時,需要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違約責任。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方、受讓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合同約定的條件履行合同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出現法律規定的免責原因除外。出讓方不按合同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權,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不按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也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受讓方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出讓人可以向受讓人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的,出讓人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定的免責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動工所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對于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違約后,另一方能否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過按照實踐中的一般作法及合同的理論,應該可以。但法律同時賦予另一方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權利。法律救濟途徑。出讓方或受讓方一方或雙方違約后,對方應通過怎樣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先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如果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此時不以出讓方的身份出現)可以依職權予以糾正或處罰。以上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合同的解除要如何弄的解答,希望采納

引用法規
[1]《土地管理法》 第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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