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包括哪四種
一、財產所有權的四種權能,四種權能幫助我們更好地管理財產,并使財產得到更好的保護。
一、財產所有權的四種權能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構成了完整的財產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財產所有人可以將這四項權能集于一身統一行使,也有權將這四項權能中的若干權能交由他人行使,即財產所有權的四項權能與財產所有人相分離。在社會生活中,財產所有人正是通過這四項權能與自己的不斷分離和回復的方式,來實現其生活和生產的特定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 所有權 中的四項權能暫時與己相分離,并不產生喪失其財產所有權的后果,而是財產所有人行使其 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公民或者企業,并不喪失國有土地所有權,而是借助于出讓關系,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并獲得良好的效益。
二、財產所有權四種權能的具體
(一)占有和占有權占有是主體對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進行控制的事實狀態。占有是對物的一種事實上的控制。對物的控制也稱為對物的管領,它需要借助身體與物發生一種外部的接觸。但是,占有人必須具有占有的意圖,占有人事實上控制或管領了某物。占有盡管是主體對物事實上的控 制狀態,但并非在法律上沒有意義;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種法律關系。占有人因占有可 能取得占有權甚至所有權,即使不能形成權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獲得保護,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二)使用權
使用,是指民事主體按照財產的性能對其加以利用,以滿足生產或生活的某種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形態中,人們占有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都不是目的,占有的目的是為了獲取物的使用價值或增值價值。所以,不論是所有人還是非所有人,他們占有財產,最終是為了對財產有效地利用或從中獲得經濟上的利益。這種利用財產的權利,就是使用權。法律上有所有權的人有當然的使用權,但享有使用權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權。
(三)收益權
收益,是指民事主體通過合法途徑獲取基于財產而產生的物質利益。收益權是指從財產上獲取一定的經濟利益的權利。在民法上收益主要是指孳息。
所謂孳息是指財產上產生的收益。孳息分為兩種
1、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規律而產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獲的物,如母雞生蛋、樹上結果。天然孳息可以是自然的,也可以是人工的(例如從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但是人工產生的物必須不是對出產物進行改造加工,例如將牛乳制成乳酪,就不是天然孳息。
2、法定孳息,是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由法律關系所產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貸的利息。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產生的。自己利用財產得到的收益以及勞務報酬等,不是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在沒有與原物分離之前,只能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在孳息(天然的、法定的)產生以后,如果法律或合同沒有特別規定,則就由原物所有人所有。如果原物已移轉占有,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規定也可以由產生孳 息時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但是,占有人必須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收取孳息。原物所有權移轉以后,對孳息的取得權也隨之移轉,物的原所有人無權請求新所有人返還物的孳息。
(四)處分權
所謂處分權,就是所有人對財產(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進行消費和轉讓的權利。對財產的消費 (包括生產和生活的消費)屬于事實上的處分,對財產的轉讓屬于法律上的處分,兩者都會導 致所有權的絕對或相對消滅。所以,處分權決定了財產的歸屬,它是所有權區別于他物權的一個重要特征。
處分權是由物具有交換價值決定的,法律上的處分意味著物的轉讓。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最 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因此,在通常情況下,處分權是由財產所有人來親自行使的。但是處分權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能,也是可以基于法律規定和所有人的意志而與所有權分離的。處分權的分離并不一定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二、民法典規定用益物權包括哪些
用益物權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1、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依法對所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的權利。
2、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3、宅基地使用權是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占有和使用,并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4、地役權是指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的權利。
三、民法典規定的用益物權包括哪些?
用益物權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抵押權。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居住權、抵押權。
四、什么是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主要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用益權四個大類。具體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租賃權等。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引用法規
[1]《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條
[1]《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四條
五、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包括哪些權利?
(一)不同用益物權是以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用益物權人支配的是標的物的使用價值,權利人設立該權利的目的是獲取物的使用價值,因而用益物權又可稱為“使用價值權”。用益物權作為物權的一種,著眼于財產的使用價值。而擔保物權則側重于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支配,其不以對物的實體利用為目的,而是通過支配物的交換價值來確保所擔保的債權獲得圓滿實現。擔保物權人所支配的是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即擔保物在折價、拍賣或變賣時的價值。擔保物權設立的目的是保證擔保物權人能夠對擔保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學理上經常將擔保物權稱為換價權,就是因為擔保物權是以獲取擔保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而用益物權是以取得標的物的使用價值為目的,所以也稱之為實體權。(二)存續期間不同用益物權往往有明確的存續期間,此種存續期間或是約定的,或是法定的。用益物權只有在物權關系被解除以后,才歸于消滅。權利人取得用益物權之后,就可以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而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不能在設定權利后立即實現權利,只有在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才能行使變價受償權。擔保物權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在債權實現后,該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根據《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當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發生后,如果權利人不行使擔保物權,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擔保物權也歸于消滅。(三)性質不同除地役權外,用益物權都不具有從屬性,故用益物權主要為獨立物權。用益物權一旦設立,權利人便獨立地享有對標的物的使用權、收益權,亦即該權利是獨立存在的,依當事人之間設立用益物權的行為或法律的規定而設立。而擔保物權因其具有從屬性,即擔保物權因債權的產生而產生,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所以是從權利。一般來說,盡管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權利完全不同,但是,它們完全可能同時并存于同一物之上。例如,在某一土地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后,還可以在該土地上設立抵押權。(四)目的和社會功能不同權利人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在于對物的使用和收益,從而獲取物的使用價值,因此必然要以對權利客體的實體支配為條件。權利人對物的支配就要求權利人首先應當實際地占有標的物,因為占有乃是使用的前提,喪失了對物的占有,將導致用益物權不能行使。但在擔保物權中,擔保物權設定的目的并非是行使對物的使用和收益權,所以不以對標的的直接支配為條件。質權之所以要求占有質物,是為了保證質權的實現,而非為了使用質物從中收益。用益物權是對不動產的實際控制和利用,這就決定了用益物權制度必然在相當程度上與一國基本經濟制度具有密切聯系,這使得其具有明顯的“本土性(或稱本地性)”;而擔保物權并不要求對不動產等資源進行實際的控制,僅僅需要其交換價值的延續和維持,因此,它與一國的基本經濟制度之間的聯系并不緊密,這為擔保物權的國際化創造了條件。(五)客體不同用益物權通常以不動產為客體。雖然《物權法》第117條規定動產之上也可以設定用益物權,但是《物權法》所規定的四種具體用益物權都是以不動產為客體的。這主要是因為動產通常是可消耗物和種類物,大多可以通過市場獲得,而不需要在其之上設立用益物權。對動產的利用,不一定通過設定用益物權的方式實現,所以,在物權法理論上通常認為在動產上不宜設定用益物權。而擔保物權的客體可以是動產、不動產以及權利。從擔保物權的發展趨勢來看,只要具有財產價值、能夠流通的財產都可以作為擔保物權的客體。用益物權的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如價值改變、減少等,將對用益物權人的使用收益權產生直接影響,而擔保物權的客體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并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在。所以擔保物權具有物上代位性,即當擔保物權的標的物轉化為其他價值形態時,擔保物權以標的物的代替物為客體。引用法規
[1]《物權法》 第202條
[1]《物權法》 第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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