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
一、除了交付標的物,還需要履行哪些交付義務?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除了標的物的倉單、提單這些用于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外,現實生活中關于買賣的標的物,尤其是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還有其他一些單證和資料,比如商業(y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產品檢疫書、產地證明、保修單、裝箱單等。對于這些單證和資料,如果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出賣人應當交付,或者按照相關交易習慣出賣人需要交付,那么出賣人就不僅要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還要履行向買受人交付這些單證和資料的義務。
引用法規(guī)
[1]《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條
二、簡易交付中的指示交付有哪些禁忌?
首先要清楚它們分別在什么情況下才會發(fā)生。
1、簡易交付,發(fā)生的前提是買受人基于某種原因,已經事先占有了要出賣的標的物,買賣合同一生效,標的物就視為已經交付。
2、指示交付,發(fā)生的前提是出賣的標的物既不是由出賣人占有,也不是由買受人占有,而是由第三人占有,當出賣人將標的物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買受人的時候交付完成。
3、占有改定,在動產交易中,出讓標的物時,出讓人基于生產、生活的需要仍需繼續(xù)占有動產,此時雙方可以通過協(xié)議,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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